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因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因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襄城县城关镇中心路口“一网情深”网吧二楼盗窃孟某某VIVO S1牌手机一部,并在许昌市区以400元卖给一个流动收手机的陌生男子, 得款挥霍。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格917元。
2、2020 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许由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笨小孩”网吧二楼,盗窃杨某某VIVO X30牌手机一部,并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许昌市火车站对面一手机店,得款挥霍。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格22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外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王婉冰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