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4214,土家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栋**单元**户。2020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盗窃罪,2020年6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5月15日23时许,张某某路过衡阳市珠晖区**路**桥桥头时,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停放在其位于珠晖区**栋**单元住处附近的一楼楼梯间,并用一U型锁将该电动车上锁。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
2020年5月16日1时许,被害人陆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遂报警至公安机关。同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张某某系吸毒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孙晓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取保候审,现被送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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