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1********,云南省建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村**号,现住蒙某市**街道**村**街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蒙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蒙某市南湖荟麦当劳餐厅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存放在餐厅内保险柜中的备用金人民币975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6月3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窜至蒙某市南湖荟麦当劳餐厅内,将刘某某存放在餐厅内保险柜中的备用金和零用金人民币7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旭芬
检察官助理:李少林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装材料捌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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