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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人,农民,住**村。2015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于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来到临沂市莒南县、连云港市赣榆区,实施盗窃9次,盗窃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1669.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巷口,在盗窃徐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徐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来到莒南县**镇**村**路**处,盗窃王某乙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价值200元。

3、2019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来到莒南县**镇**村村**处,盗窃高某某电动二轮车电瓶四块,价值291.7元。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来到莒南县**镇**村村**路段,盗窃徐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价值200元。

5、2019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来到莒南县**镇**村**路上,盗窃高某甲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价值140元。

6、2019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来到莒南县**镇**村**路上,盗窃高某甲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价值320元。

7、2019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来到莒南县**镇**路上,盗窃徐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五块,价值177.5元。

8、2019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来到莒南县**镇**村村**路上,在盗窃崔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崔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9、2019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来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边一条路边,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四块,价值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第1起、第8起盗窃行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纪元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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