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8 日22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海悦花园七区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采用拉开车门手段,窃得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
2020 年4 月21 日22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白塘景苑一期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采用拉开车门手段,窃得谢某某停放在此处车内的sanstar 牌男式钱包1只、面值1000 元的家乐福购物卡1张以及现金人民币2300 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钱包、现金、购物卡(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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