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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上海**医院员工,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系恋人关系。交往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用其手机,通过以董某某名义在贷款软件上贷款、盗刷绑定的信用卡等方式从董某某处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10.5元。具体如下:

1、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董某某家中,趁董不备偷用其手机,在支付宝借呗软件上以董某某名义先后贷款2000元、3000元,并将所贷资金全部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后将该转账记录删除。

2、同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在支付宝借呗软件上以董某某的名义贷款5000元,并将资金全部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后将转账记录删除。

3、同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在美团软件上以董某某的名义贷款12000元,并将资金全部转入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后将转账记录删除。

4、同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偷用董某某的手机,盗刷董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消费6110.5元购买华为手机一部,后将该消费记录删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账单、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鲁婧

                             二○二○年四月九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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