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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3********,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溪****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拾得被害人郑某某遗失的一部金色小米手机,后其将该手机解锁,通过该手机支付宝APP软件内的花呗、余额宝及绑定银行卡将被害人郑某某所有的人民币2900元转至自己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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