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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许昌市建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园区路九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2590元的雅迪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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