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象峰地铁站C出口位置,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没有加锁,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将该电动车推到地铁站后面没有的地方以接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启动,后将该电动车骑到晋安区新店镇井店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购废品的男子。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价值2673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象峰地铁站C出口位置,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没有加锁,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将该电动车推到地铁站后面没有的地方以接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启动,后将该电动车骑到晋安区新店镇井店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边收购废品的男子。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80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监控截图、非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1046、1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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