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8********,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西省崇仁县,现住崇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石狮市**路**号附近,利用被害人施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汽车车门未上锁之机,拉开车门盗走车内的人民币330元、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445.65元)及1块卡地亚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8733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石狮市**酒店**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追回上述港币、手表及人民币116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出具的《手表鉴定报告》;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50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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