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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舞阳县**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号门处的车辆停放点盗窃一辆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于蕉城区七都镇六都村碧岩西路1号附近的巷子内。经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317元。

同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将被盗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扣押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的物证;

2.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8.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检察官助理:吴敏敏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_《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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