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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惠安县**镇**村**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宅,从窗户攀爬入内实施盗窃,正在二楼卧室翻找财物时,因被害人王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惠安县**镇**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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