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2001********,汉族,专科在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住宅区**号楼**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某某:
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7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尤某某、孙某某(已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州市海陵区等地,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先后作案3起,合计窃得实物、现金价值人民币700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至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欣花园,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车内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当日下午,郝某某至盐南新区某某业烟酒店,利用银行卡闪付功能购买两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盗刷张某某农行卡1920元。郝某某误认为烟酒店pos机故障,未能刷卡成功而离开。
2.202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尤某某至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欣花园,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车内现金200元及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后又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车内现金1200元及五星红杉树香烟5包(经鉴定价值10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05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郝某某、尤某某至亭湖区某某烟酒店,利用银行卡闪付功能购买两条黄金叶天叶香烟,盗刷蔡某某中国银行卡1980元,后将所购香烟出售给其他烟酒店变现。所窃财物三人予以平分。
3.202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孙某某至泰州市海陵区,合议由郝某某、孙某某二人负责实施盗窃,三人一起分赃。郝某某、孙某某至海陵区美好上郡小区外路边,采取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车内天之蓝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与郝某某、孙某某打车回盐后即被抓获归案,所窃白酒被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区扣押的白酒等物证;
2.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8.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红
检察官助理:唐轲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住宅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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