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2019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2日因盗窃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乘车来到皋兰县忠和镇华远三千院建筑工地宿舍,趁四周无人之际,随手推开宿舍房门,进入室内,窃得李某某、周某某、谭某某、邱某某等人放置在宿舍床铺上的的4部手机,后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于当天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将窃得的手机低价卖给了路边收购手机的商贩,销赃得款400余元,用于日常开销。经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皋价认[202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4部手机价值4600元。
2.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皋兰县忠和镇保利领秀山御景龙湾建筑工地宿舍,趁四周无人之际,随手推开宿舍房门,进入室内,窃得洪某某、邰某某放置在床铺上的2部手机,后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于当天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将窃得的手机低价卖给了路边收购手机的商贩,销赃得款200余元,用于日常开销。经皋兰县价格认证中心皋价认[202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2部手机价值1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想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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