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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外花坛捡拾李某某丢失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试探解开该手机屏锁密码后,又通过翻看该手机短信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与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及支付宝密码。次日,被告人张某某持该部手机在本区金伯爵珠宝店、澳亚化妆城等处购买商品,并以给上述商户转账支付、商户为其兑换现金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套现,共计人民币9248.92元。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全部赃款9248.92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截图、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拾他人手机后以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宝等账户资金进行消费、套现的方式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书记员:陈文丽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甘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7****00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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