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住陇南市礼县**镇**村**号,农民,群众。2019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上网时睡着之际,将陈某某放在麦积区一马路致青春网吧104号电脑桌上的一部星空紫OPPO R15手机偷走,后在天水市秦州区龙城广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路人,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2020年8月19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1366.86元,取整13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群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起诉书拾贰份、换押证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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