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甘肃省**县**乡**村**组**号。201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高血压III级看守所不予收押,2019年3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区**号二楼一出租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雷某某放置在该房内的床上的联想(Lenovo)牌ideapad320-151A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Vihus牌黑色双肩布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30元,被盗双肩包价值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246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2.证人苟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赃物照片;5.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 洁
书记员:赵 菁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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