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43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43********,汉族,不识字,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宿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灵璧县**镇**街与解某某攀谈,趁机从解某某身上扒窃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19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灵璧县**镇**街与田某某攀谈,趁机从田某某上衣内口袋里扒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在灵璧县**镇被抓获,后将盗取的款项退还给解某某、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许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灵璧县**镇**村家中。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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