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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1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2001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太仓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1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潼关县首饰一街东祥金行看首饰时,趁工作人员取东西之机,盗窃该店一枚净重6.48克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2454元。2020年7月15日被盗金戒指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物证;6、鉴定结论;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和本案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悔罪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娜

检察官助理:陈尚伟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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