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湖南省邵东市**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杰伢子”(未到案)五人在邵东商量好一起开车去长沙实施盗窃,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开车到达长沙。6月2日5时许,上述五人驾车来到长沙市高新区雷锋街道安庆路,袁某某拉开了车牌号为湘******的棕色别克君威牌小车车门,由赵某某下车进入这台别克车内翻找东西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他人在旁边帮助“望风”,赵某某从该车内盗走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同案犯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杰伢子”(未到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莉
检察官助理:熊晨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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