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号。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解毒两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犯覃某某(另案处理)三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覃某某至本市天心区**路**旅游门店,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由同案犯覃某某从该店内沙发上盗窃1台海信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0元),之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
2、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覃某某至本市天心区**路**门店,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由同案犯覃某某从该店内茶几上盗窃1台黑色华为手机和1台银色OPPO手机(经鉴定,黑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143元,银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55元),之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覃某某至本市天心区**路**寿司门店,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由同案犯覃某某从该店内收银台盗窃1台金色华为手机,之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
上述所得赃款被二人部分用于吸毒。
2019年11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覃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等;2、书证:抓获经过、手机票据、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彭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869****;
2、侦查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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