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岳池县西板乡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在长沙县**街道檀木桥社区蓝思科技公租房10栋324室,借口使用被害人徐某甲的手机,并乘机将被害人徐某乙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5700元盗转至自己的微信内。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记录、指认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南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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