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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2019年9月5日批准,于次日被资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资兴市鲤鱼江湘中城市广场三楼,在经过***馆时,见馆内收银台上摆放着一黑色手提包(内有1000元现金等物品)。张某某趁被害人文某某背对收银台之际,走进店内将手提包盗走后迅速离开现场。

2、2019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资兴市鲤鱼江太平洋服装店附近的地下通道门口,趁被害人谢某某不注意,将其外套口袋里的一台粉红色OPPO手机盗走。谢某某发现后欲拖张某某去派出所。但张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后张某某在郴州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监控载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琼华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资兴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散卷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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