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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龙潭寺社区幸福湾酒店对面,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销赃至澧县涔南镇张伯车行,得赃款295元。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1350元。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澧县百合园小区对面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戴某某车(棕色长安车CS55小型轿车,车牌号湘******)车门拉开后,盗走放在小车后排的两根钓鱼竿,后钓鱼竿被张某某丢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与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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