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92********,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栋**室。因本案,2020年4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7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六次单独或伙同同案人童某某(另案处理)趁夜深无人之机,在本市城区或长沙县对商店实施盗窃,共盗得财物价值27779余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童某某窜至长沙县**街道**安置区**连锁超市,撬锁后将22条不同品牌、规格的香烟及约60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3033.9元。
2、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童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商店,撬锁后将6瓶不同规格酒鬼酒、3条零47包各品牌香烟、1部OPPOR9S手机、45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共价值3015元。
3、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童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超市,撬锁后将72条不同品牌、规格的香烟及1000余元现金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1495元。
4、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童某某窜至长沙县**安置区**期**超市,撬锁后将十余条不同品牌、规格的香烟及现金1200余元盗走。
5、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童某某窜至长沙县**超市,撬锁后将20条62包不同品牌、规格的香烟及481.5元现金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4417.6元。
6、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城区**路**号**商店,撬锁后将14条不同品牌、规格的香烟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086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浏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卷烟配送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视频追踪截图、车辆租赁信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吕某某、罗某某、谭某某、阳某某、胡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12月11日
附项: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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