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街道**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辖区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来到黄石港区**缴费大厅对面,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停放在花坛处的一辆红色的**牌电动三轮车电线剪断后,手动搭电启动电动三轮车,将该车骑回自己的住处并用雨布将车辆掩盖。
2、2020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社区**服务中心,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门口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电瓶电线剪断后,手动搭电启动电动三轮车,将该车骑回自己的住处。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两台电动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641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的两台电动三轮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货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黄石市黄石港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石
检察官助理:徐晓康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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