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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6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至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借住于苏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市高新区**镇**组**号**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侵入同楼层201室,盗得他人电饭锅一个;侵入同楼层203室盗得口红、眼霜、洗面奶各一支;盗得苏某某房内一个玉石手镯。上述被盗物品除玉石手镯不具备鉴定条件外,其他物品价值鉴定共计人民币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饭锅、眼霜(照片)等物证;2.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基本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佳

书记员:  石前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87100**** ;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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