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施某某(在逃)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新龙酒店后的工地内,趁他人熟睡之机,溜进公棚内盗窃被害人秦某某价值人民币1134元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白色移动4G LTE 定制手机一部、梅花牌手表一块,盗窃被害人宋某某价值人民币1012元白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某现场分得白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白色移动4G LTE 定制手机一部。案发后两部手机均已发还。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固始县汪棚乡侯岗黄塘组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物证照片;3.被害人秦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尚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91页(内含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