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现住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4时许,窜至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依佳人网咖(阿里巴巴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睡前放在网吧81号机位键盘处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X型手机盗走,并于当日在本市武昌区阅马场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彩莲。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100元。经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监控视频截图;7、辨认笔录;8、鉴定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超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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