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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新洲区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街**街25-1号被害人陈某甲家,见后门敞开遂进入室内,盗走二楼卧室木桌上塑料盒内存放的现金42.2元钱,张某某继续在三楼盗窃时被发现,后被当场抓获。

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盗窃财物图片、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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