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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大冶市**路**处**酒店附近,见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奥迪轿车后备箱没有关上,遂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后备箱内10条黄鹤楼牌1916香烟、4包黄鹤楼牌软珍香烟盗走,销赃后得赃款8500元。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计人民币10260元。

另查明,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追回及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 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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