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832000********,大专文化,系湖北****学院在读学生,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借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通过扫码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将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2800元人民币转入到自己使用的两个支付宝账户里,后张某某因担心盗窃金额过多,因此在2019年8月30日实施完盗窃后,又主动将人民币700元转回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金色OPPO牌 R11型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兰
(院印)(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68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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