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23 日9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工业园**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将廖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张某某将廖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内的5350.86 元钱消费、转账使用后将所盗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29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投案。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廖某某6400元损失,廖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消费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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