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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9********,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住南通市港闸区**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张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至23日,张某某多次至南通市港闸区**公寓**幢负一层被害人邱某某的车库,撬开车库门锁,窃得邱某某存放于此处的铜管、铜线若干,并销赃至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925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21日上午,张某某至上述地点,撬开门锁,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存放的铜管若干,销赃至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1060元;

2.2019年7月21日中午,张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存放的铜线若干,销赃至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420元;

3.2019年7月23日下午,张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存放的铜线若干,销赃至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465元。

2019年11月11日,张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张某某的供述;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夏进勇

2020年4月7日

附:

    1.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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