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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岗区横岗街道**购物广场工作时,发现经常到超市玩耍的学生徐某某(男,13岁)、郭某某(男,9岁)有小偷小摸的行为,遂与徐某某、郭某某商量,由其收购徐某某、郭某某偷来的手机。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12日,徐某某、郭某某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文体公园篮球场,盗窃被害人阚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4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低价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34.94元。

2.2019年12月18日,徐某某、郭某某在龙岗区横岗街道文体公园篮球场旁边的椅子上,盗窃被害人侯某某一部OPPO Reno10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以300元人民币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74元。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龙岗区坪地街道被抓获归案,在其身上及住处缴获被害人阚某某被盗手机1部及另4部从徐某某处收来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6部(包括张某某本人使用手机1部、已发还阚某某手机1部);2.书证:立破案文书,被告人身份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销售单、支付凭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阚某某、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5.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深龙岗价认定[2019]11875号、[2020]10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及现场监控视频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前商量,收购他人盗窃的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宇连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手机5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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