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8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从**镇回**镇途径**镇**附近“**牛杂店”时看到该店门口停放**有限公司投放的三辆共享电动车,便产生了将共享电动车盗窃回家拆掉定位和电脑芯片后供自己使用的念头。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看着四周无人,就将其中一辆共享电动车搬上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运回家。到了第二天早上起床后被告人将偷回来的共享电动车的定位器和电脑芯片拆掉,但是拆掉后发现共享电动车仍不能使用。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担心自己会被查到就将拆下来的定位器和电脑芯片用火烧了,和把不能使用的共享电动车丢到**镇**村委会**村的一个鱼塘里。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涉案电动车一辆;
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认定被盗的财物价格为人民币3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向被害人赔偿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穆敏
检察官助理:朱博美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万宁市**镇**村委会**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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