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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高店乡**村村委**门*组,现住浙江省龙港市舥艚片区**路**号。因盗窃于2015年5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 因盗窃于2020年10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残疾车来到龙港市新城纺织产业提升园内,趁周围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范某某放置在工厂内空地上的两个碳钢截止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文军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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