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户。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奥通汽修有限公司,翻墙入内,窃得胡某某放在公司一楼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 035元、价值人民币65元的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0元的恒大牌香烟1包、及放在一楼机油展示架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 782元的嘉实多牌机油7瓶。
综上,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 942元,案发后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超
检察官助理:夏秋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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