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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200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号。201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玉某市**街道**村**巷**弄**号被害人胡某某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房内,窃得放在一楼鞋柜处钱包内的人民币200余元。

2.2020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玉某市**村**巷**弄**号被害人胡某某的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通过梯子爬进房内,窃得放在一楼鞋柜处一个女式手提包内的人民币6元。

3.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玉某市**街道**村**超市边的厨房外,趁四周无人之际,从窗户处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厨房窗边的电磁炉、锅各一个。

4.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玉某市**街道**村菜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林某甲猪肉摊位内的10余枚一元硬币。

5.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玉某市**街道**村菜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林某乙放在摊位冰柜内的肉丸一包、被害人陈某某菜摊上蔬菜若干。

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街道**村的庙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张某乙、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道定

检察官助理:赵海鹏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度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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