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9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曾住浙江省岱山县**乡。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朱某某(已提起公诉)先后4次进入岱山县秀山乡常石集团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 62 858 元,并予以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朱某某在常石集团共同盗窃废旧电缆线236斤,价值人民币4 720元;当晚销赃给桑某甲(已提起公诉),得赃款人民币4 720元。
2、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朱某某在常石集团共同盗窃废旧电缆线299斤,价值人民币5 980元;当晚销赃给桑某甲,得赃款人民币5 980元。
3、2019 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朱某某在常石集团共同盗窃废旧电缆线339.5斤,价值人民币6 790元;当晚销赃给桑某甲、桑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 790元。
4、201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朱某某共同盗窃全新松下牌电缆线19根,价值人民币45 368.96元;当晚销赃给桑某甲、桑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2 60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户籍地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朱某某、桑某甲、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迪佩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岱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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