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8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8********,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余姚市小曹娥镇余姚大道旁阳阳超市快递寄放点,采用假装翻找自己快递的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59元的银色平跟女鞋1双。
2、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柏年超市快递寄放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4.88元的黄桃罐头12罐。
3、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余姚市小曹娥镇曹一村菜场旁小店快递寄放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快递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8.77元的湿巾12包。
4、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符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42.49元的女式黑色凉皮鞋1双。
5、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柏年超市快递寄放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8.88元的酸辣粉6桶。
6、同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260元的儿童上衣5件、裤子2条、鞋子1双。
7、同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区好又多超市快递寄放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李某乙的快递各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9元的雪纺连衣裙1条、价值人民币59.9元的灰色西装裤1条。
8、同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至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委旁超市快递寄放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趁虚窃得被害人应某某的快递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49元的冰丝印花连衣裙1条,后在回家途中被抓获。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黄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夏某某、李某甲、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李某乙、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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