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9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因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9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村五味超市附近,盗走被害人韦某某一辆黑红色的高尔夫品牌的电瓶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韦某某。
2.2020年6月20日凌晨1点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中路162号附近,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的爱尚品牌电瓶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78元。
3.2020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南才村龙恒大道11号附近,盗走被害人向某某一辆黑色小米哥品牌的电瓶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收据、车辆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网络协查函;
2.证人证言:证人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立波
检察官助理:郑祥微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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