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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3********,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市文峰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岳某某等十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张小洋、被害人于某某、岳某某等十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7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已判决)驾驶王某乙的号牌为豫E*****的小型轿车,先后在长垣市**办事处的**医院停车场、**小区北门,通过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计损毁10辆汽车的玻璃,从车内盗走日元25000元(折合人民币1500余元)、意尔康男士皮鞋1双、DISUO牌手表1块、三星手机1部、宝马牌汽车车内后视镜及后视镜盖板1套、大众迈腾牌汽车车内后视镜1个、BEQI牌U型枕1个、双录行车记录仪1个。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共计4880元,10辆车被损毁汽车玻璃等总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40元。

其中,从被害人付某某的汽车内盗走日元25000元(折合人民币1500余元),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损毁汽车玻璃认定价格为345元;从被害人岳某某的汽车内盗窃意尔康男士皮鞋1双、DISUO牌手表1块,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皮鞋、手表认定价格分别为430元、590元,被损毁汽车玻璃认定价格为120元;从被害人于某某的汽车内盗走三星手机1部,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被损毁汽车玻璃认定价格为110元;从被害人樊某某的汽车内盗走宝马牌汽车车内后视镜及后视镜盖板1套,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后视镜及后视镜盖板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被损毁汽车玻璃认定价格为1760元;从被害人齐某某的汽车内盗走大众迈腾汽车车内后视镜1个、BEQI牌U型枕1个,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后视镜、U型枕认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70元、330元,被损毁汽车玻璃认定价格为110元;从被害人王某丙的汽车内盗走双录行车记录仪1个,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行车记录仪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60元,被损毁汽车玻璃、车门B柱饰板认定价格分别为390元、295元。从被害人邵某某、王某丁、段某某、谢某某车内未盗取到财物,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害人邵某某、王某丁、段某某、谢某某被损毁的汽车玻璃认定价格分别为100元、100元、80元、130元。

案发后,被盗DISUO牌手表已被侦查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岳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等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岳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沿途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出于同一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振国

检察官助理:唐新娟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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