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凌晨4时左右,郭某某手拿手机在新安县新城西区至尚纯K南电梯内蹲着睡着,凌晨4点16分左右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到达至尚纯K,看见至尚纯K南电梯内的手机后,进入电梯将手机盗走。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黑色苹果XR手机价值为42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4. 鉴定意见;

5. 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林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