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至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板纸厂家属院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黑白相间的“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
2.2019年10月22至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村城市花园西门王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买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50元。
3.2019年10月23至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板纸厂家属楼南楼正中间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三起,涉案价值共计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牛金顺
检察员助理:许 力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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