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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邱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邱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某新马头镇**村**胡同。2002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邱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邱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2日被邱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6月26日被邱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邱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一名叫“小马”的人谋划后,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在邱某境内寻找盗窃目标。二人游荡到邱某**乡**村李某某家门前时,发现一辆蓝色玉跃牌电动三轮车,张某某就让“小马”下车实施盗窃,自己望风,盗窃得手后张某某驾驶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小马”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当天二人窜至临西县,以600元的价格将盗窃得来的电动三轮车卖掉。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失主报案材料;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睢景全

(院印)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邱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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