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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2005年6月24日,张某某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五里铺村龙腾郡小区盗窃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购车发票两张、领取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三轮车等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根英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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