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3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新寨店镇**村,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北京**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9500********,户名:李某某)和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2303*********,户名:李某某)各一张。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银盛支付的POS机分多笔将被害人李某某民生信用卡内的25956元钱刷卡转账到其卡号为62366801300********的建设银行卡内充值微信零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散页6张,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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