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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间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6月23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5000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在河间市**镇“**网吧”一楼楼道内,窃取电动自行车两辆。其中一辆系被害人闫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河间市价格论证中心认定,价值1760元。

2.2017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华北石油**处**区**号楼**单元楼道口,窃取被害人尚某某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8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河间市**处**区**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李某某银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4.201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河间市**处**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窃取被害人南某某白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尚某某、李某某、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白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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