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9********,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号。2018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8日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定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定兴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睡觉时,用刘某某手机微信转账四次盗窃刘某某微信钱包内零钱及邮储银行账户存款共计2020元。
2018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睡觉时,用刘某某手机微信转账二次盗窃刘某某邮储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500元。
201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睡觉时,用刘某某手机扫二维码付款盗窃刘某某微信钱包内零钱2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共计952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光盘制作说明、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等;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志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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